事项名称 | 取水许可(含在地表水源满足供水需求地区启用已开采的地下水源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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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3.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条目规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
申请条件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办理材料 |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一式5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批稿一套) (三)附件材料(一式2份,要求有目录、按照顺序装订成册) 1. 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原件); 2. 技术审查复核意见(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复印件); 3. 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复印件); 4. 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只验看不收)。 |
办理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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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 |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69号政务服务中心 水利局窗口 |
办事时限 | 法定办结时限:45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6个工作日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办事时间 |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上午:9:00-12:00 下午:14:30-17:30 |
联系电话 | 咨询电话:0778-8212227 投诉电话:0778-8218667 |
其他 | 实施主体:《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一)流域机构审批的项目: 1.南盘江、红水河黄泥河口到曹渡河口:工业与城镇生活≥26万m3/d,农业≥6m3/s;西江干流桂平至界首:工业与城镇生活≥43.0万m3/d,农业≥10 m3/s;北仑河境内干流(含边界河段):工业与城镇生活≥5万m3/d,农业≥6 m3/s;日取地下水量5万吨以上。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3.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河流除流域管理机构范围以外的审批: 1.自治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国际边界河流、省际边界河流、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立方米的取水。 5. 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 (三)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管理机构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范围以外的下列取水的审批: 1.设区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取水。 2.县(市、区)边界河流上的取水。 3.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 4.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立方米的取水。 (四)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审批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都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 |